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莊榮兆
張俊宏 江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3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司法事件),並聲請保全證據。惟本件起訴狀(按內含聲請保全證據之事項)雖記載聲請人(即原告)為莊榮兆、張俊宏、江正,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3款及第58條之規定記載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聲請人江正之住居所,且本件具狀人欄僅有書寫聲請人莊榮兆、張俊宏之姓名,並僅由莊榮兆按捺指印,亦無張俊宏、江正之簽章或指印。至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莊榮兆代表張俊宏等多人……」,惟並無訴訟代理人年籍資料之記載,亦未提出委任狀以資證明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張俊宏、江正有無提起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即有不明,均應補正。又聲請人亦未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洵有聲請程式上欠缺。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