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瑞霜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額度之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
金,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
.25%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繳納100元
之貸款手續費;而還款方式係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應於95年3月27日繳款而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99,195元
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計1,736元未清償,為此本於兩造所簽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計
為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