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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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一0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成郎從事業務之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成郎係計程車司機,乃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心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但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何 陳文理 沿該交叉路口南側畫設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文心路行走於前,迨陳成郎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以致陳成郎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車頭不慎擦撞 何陳文理 身體,何陳文理因此倒地,受有右臂及右臀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陳成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陳文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成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本院二審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未到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皆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成郎於警詢、偵訊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經該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證人即告訴人何陳文理並有跌坐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撞到何陳文理,她可能是嚇到才坐下,且當時她並無外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證人何陳文理於警詢時指證:我從大隆路上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要通過文心路,遭計程車車頭碰撞到我身體右後方,身體被撞到向上後跌坐在地上,我人無法起來,對方駕駛把我抱到車子後座等語明確;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大隆路要穿過文心路,走在斑馬線,沒有看到被告,我是從後面被撞,因為我沒有看到車子及人,我剛過了路中的分隔島就被撞,我當場有彈起來,撞到我的後面腰部及屁股,之後我就跌倒等詞在卷,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六幀等存卷足佐。稽諸證人何陳文理指述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身體部位及情節,核與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臂及右臀挫傷、頸部扭傷」等傷情吻合,且該診斷書亦載明「一00年九月一日至急診」,時間上即為案發當日無訛。又考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僅被告所駕計程車與證人何陳文理在該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參與其中,且其二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刻於第一時間相偕至警局報案,嗣證人何陳文理即前往醫院急診,未有任何耽擱,基上,證人何陳文理自事發至報警、就醫過程緊湊,按理證人何陳文理之傷勢應無造假之虞,且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毆傷或證人何陳文理自傷之可能。再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涉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肇事原因,至證人何陳文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得參。本院以上情相互勾稽,足認證人何陳文理所述,尚非子虛,是以,證人何陳文理於一00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大隆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確係遭被告所駕計程車碰撞成傷屬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皆有明定。被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本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證人何陳文理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何陳文理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縱證人何陳文理該等傷勢並非明顯外傷,以致被告於現場無法察覺,然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顯見被告辯解不實,其確有傷害證人何陳文理之行為無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因未禮讓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查被告陳成郎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使證人何陳文理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過失傷害罪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證人何陳文理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卻未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且原判決主文就該罪漏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即屬有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證人何陳文理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雖與證人達成和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兼衡被告素行及犯後自首,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簡婉倫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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