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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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周裕恒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上訴人 周佩珍 (即 莊美麗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 周應逸 (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奮 (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莊美麗(民國103年6月7日死亡,經伊聲明承受訴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14、214之3、220、223、223之1、223之5、223之6、2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30000,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3年間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疾病,喪失意識能力,97年5月23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原為配偶 周松濤 ,100年2月16日改由被上訴人周佩珍及周松濤共同監護,同年12月30日再改由周佩珍、被上訴人周應逸共同監護)。
詎周應逸(上訴人之父、莊美麗之子)於94年1、2月間,慫恿周松濤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斯時莊美麗既無意識能力,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松濤於7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原欲贈與周應逸,因周應逸申購國宅,乃將之借名登記在莊美麗及周應奮名下,應有部分各1/2。嗣周應逸喪失國宅受配資格,周松濤遂於94年2月間陪同莊美麗至代書處,委託代書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周應逸指定之伊名下,原登記在周應奮名下部分亦已於97年8月5日移轉登記與周應逸。莊美麗於94年2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精神喪失之情,所為移轉登記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 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於79年間購買而登記為莊美麗所有,嗣以94年1月10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17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周松濤購買該房地原欲贈與周應逸,因周應逸申購國宅,乃借用莊美麗名義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地以莊美麗名義登記,可能基於贈與等法律關係,難徒以該房地登記之事實,證明周松濤與莊美麗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倘周松濤如欲將之全部贈與周應逸,因故暫無法登記而有借名登記必要,只需先以自己名義或借用1人名義登記即可,衡情無需借用莊美麗及周應奮2人之名義登記。周應逸雖就上訴人上開所辯為自認,惟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另依周應奮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周應逸因申購國宅而無法辦理登記。至於證人 莊最清 (莊美麗胞弟)、 周荷女蔡沼池 (代書)之證言及莊最清、周應奮、 朱家翼 (周佩珍前夫)出具之聲明書,或為被上訴人應認其真正,或僅能證明周松濤、莊美麗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周應逸,均無從憑認周松濤與莊美麗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謂系爭房地原即欲贈與周應逸,為節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莊美麗間顯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房地係莊美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姑不論是否為周松濤所贈與,既登記在莊美麗名下,自屬其財產。徵諸莊美麗係初中畢業,且居住大陸地區期間,多次以書信與周松濤聯繫,若非意思能力有所欠缺,則其於94年2月1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當可親自填寫申請書,而無需由周松濤代筆。再依莊美麗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3日、102年3月8日函所載,可知莊美麗於94年2月間已罹患中重度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喪失意識能力,此意識狀況非一夕造成,系爭買賣日期(94年1月10日)距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僅21日,足見莊美麗於斯時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而欠缺意思能力,堪認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莊美麗仍為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承受莊美麗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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