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醫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達儒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達儒係臺灣麗適美容集團之院長,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麗適診所」之醫師,以進行醫學美容治療項目為其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miraDry 微波熱能止汗機器(下稱微舒淨機器)目前尚未推出治療手汗之探頭,僅能供作施作腋下除汗手術,不得使用於感覺神經錯綜複雜之手部,且亦無微舒淨可治療手部多汗症之相關文獻報告,竟疏未注意上揭事項,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在麗適診所貿然違反醫療常規,貿以微舒淨機器為王O弘雙手進行手部無創除汗手術,致王O弘於術後即感雙手嚴重腫脹、失去知覺,翌日(3 日)雙手仍腫脹難耐,手掌起嚴重水泡,受有雙手掌微波治療後熱傷害(二度灼傷)。因認被告劉達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達儒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王O弘已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明書及本院107年8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