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瑞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瑞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
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有向警方謊報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誣告犯行,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並獨居,與前妻育有1名尚待其扶養之10餘歲兒子,目前因車禍受傷,需要休養,故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