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必錦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必錦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古必錦(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星期四夜市對面的三公廟前空地,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同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純質淨重10.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54.271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1月30日凌晨1時42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前轉彎處見古必錦駕車停駛致妨害車輛通行而上前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內副駕駛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必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4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0.89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54.27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38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36、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見警卷第11至17、34至40頁;毒偵卷第25、29、34、43、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案件入監服刑,卻仍因毒品再犯本案上開犯行,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就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經盤查時,警方詢問罐子內所裝何物,被告即主動告知罐子內藏有「藥」,亦即毒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字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小孩都已經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11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係隨處可得之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1月29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點回溯3年
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接受相當於該等保安處分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6.1公克,純度67.13%,純質淨重共10.89公克。2送驗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3966公克,純度98.5%,純質淨重33.1554公克。3送驗淡黃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243公克,純度97.3%,純質淨重21.1161公克。4玻璃球1只5小型電子磅秤1臺6密封罐1罐7小皮包1只8分裝袋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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