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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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宥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管吸食器1個及塑膠勺子1支(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管吸食器1個及塑膠勺子1支,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殘渣袋1只2玻璃球吸食器1個3吸食器1個4勺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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