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廢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9公克),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5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09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5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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