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福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時許」更正為「某時許」、第7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補充被告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無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標準值,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夏福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福順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自製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與 許煒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許,對夏福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煒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彥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