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8年12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42490號函核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為「禁止事項」之必要,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另參酌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中曾對於少年為傷害犯行,併參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相關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