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勝峰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KT
V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巧焄 ,沿嘉義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上開000線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不佳等情,更應加以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失控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致林巧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乙○○已送醫,後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現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林巧焄之母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致被害人死亡。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至11及45至47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82、1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2月1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03087號函暨附件員警 潘仁德 107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潘仁德106年11月29日於民雄分局交安小組之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18、20、24、28至
43、48至58、61至66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自應注意此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不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當時速限50公里之限制,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失控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林巧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情,有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43、48至58、61至66頁),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巧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已送醫,後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相卷第19頁),是警察接獲報案前,顯然尚未在知悉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酒醉駕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詳後肆一㈢2所述),故被告酒後駕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非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又由行為人吐氣而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然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其所依據之估算基礎,應為已確認之事實,該事實同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無疑義,然本件被告之刑責,究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或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則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1、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1)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失控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1毫克,不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下限,被告施測時之酒精濃度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標準。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飲酒後駕車,迄凌晨0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0.0628×(59÷60)+0.21=0.27】;原審則以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9毫克【0.05MG/L×(59÷60)+0.21=0.259MG/L,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然依常理,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飲酒人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飲酒人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檢察官未考慮個別差異性,舉證說明本案是否已參酌被告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機械性推算本件被告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稍嫌速斷。再者,檢察官依據前開文獻所載酒精代謝率計算,推論被告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原審則推算為每公升0.259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2者相差分別為每公升0.02、0.009毫克,差距僅約1-2%,相差數值極微,本件未考量受酒測人個體上之差異,且任一因素如有不同,均可能對推算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產生巨大影響,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開始駕車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
是以,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結果,即推論被告在駕車之初,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相繩。
2、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未能證明達每公升0.25毫克,則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1)有關被告飲酒後駕車,不慎失控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乙節,固無疑義,然車禍發生之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依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大霧,我要閃貓或狗,原本我在右側車道,因為閃避貓、狗,我也不知道會開到對向車道。」等語(見相卷第45頁),再者,被告肇事當天天候確係有霧、夜間有照明、但視線不佳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據承辦員警潘仁德出具報告記載「該事故路段,大霧,視線不佳,能見度約15-20公尺」等語,亦有員警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此外,被告復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在上開天候大霧、夜間視線不佳、被告超速行駛及被告所稱欲閃避貓狗之多重因素下,被告確有可能因此失控駛入對向車道。
(2)此外,本件被告因肇事後受傷送醫,致無法實施測試觀察,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空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2至23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在無其他物證佐證下,自無從逕認被告確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肇事。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應論以過失致死罪,尚非無據。
(3)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駕車上路當時,有何因酒精作用使自身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自無從僅憑本件意外碰撞車禍之發生,倒果為因,逕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夠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開車發生本件車禍,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酒後開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依檢察官就被告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上開罪名,依前說明,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不能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僅應構成過失致死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肇事,造成被害人林巧焄失去寶貴性命,並使告訴人驟失至親,其行為所生損害極為巨大,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乘客並無過失,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107年9月14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然迄至108年12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近1年3月之時間內,被告並無給付告訴人分文,雖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表示自己已設法籌措款項中,請求法院等待其籌款,但歷經長久之等待,最終仍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以彌補其過錯,難認其具有道歉悔過之誠意。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家中有母親、5個弟弟及妹妹,其中2位未成年,尚在就學,家中經濟來源依靠被告賺錢,家中茶園出租給別人種茶,土地是登記在母親名下,母親從事採茶工作,被告沒有不動產、房產,肇事車輛是被告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其他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