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108年度豐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俊宏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雙喜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崇恩琴 、 歐明 秀、 陳筑鳳 , 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俊宏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崇恩琴、 歐明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筑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崇恩琴、歐明秀、陳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26號偵查卷宗【下稱23226偵卷】第33-37頁;警卷第17-19頁),另有吳俊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崇恩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歐明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LINE對話截圖影本、歐明秀之匯款紀錄影本(23226偵卷第39-71頁);陳筑鳳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俊宏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彙總登摺明細、吳俊宏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卷第20-28、34-36、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而分別同時侵害
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分別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崇恩琴達成和解,原判決在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賠償相當金額之情形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量刑過輕等語,惟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雖有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陳筑鳳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告訴人崇恩琴於109年4月30日已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崇恩琴,此有本院109年4月30日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原審雖未及審酌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告訴人陳筑鳳受害之情節,然被告既已另成立調解且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本院斟酌被告對所涉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考量其年紀尚輕,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暨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量刑基礎與原審一致及本件全案情節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崇恩琴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崇恩琴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雖有約定交付之代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崇恩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108年5月13│10萬元││││年5月11日晚間6時44│日上午11時55│││││分許,致電偽裝為崇恩│分│││││琴之姪媳婦「如」,││││││佯稱急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崇恩琴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吳俊宏上開帳戶。│││├──┼───┼──────────┼──────┼─────────┤│2│歐明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108年5月13│6萬元││││年5月10日上午9時42│日上午11時53│││││分許,致電偽裝為歐明│分│││││秀之友人 陳金枝 ,佯稱││││││急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歐明秀借款,致歐明││││││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吳俊宏上開帳戶。│││├──┼───┼──────────┼──────┼─────────┤│3│陳筑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5月14│4萬9,986元││││5月14日凌晨5時23分│日晚間6時45│││││許,致電偽裝為生活市│分許│││││集賣家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陳筑鳳之前購買商品有││││││工作人員產生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陳││││││筑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吳俊宏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