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周櫻美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下稱周伯勳)明知相對人與其控制之華榮貨運有限公司,其好友經營之旭瑞有限公司典立音響有限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業務往來,竟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予前開公司,以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伊與周伯勳、第三人即周伯勳之子 周政達 、第三人即周伯勳之女 周亭妤 、第三人即周伯勳之女友 洪稚厤 (下合稱周政達等3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周政達等3人與周伯勳關係密切,具有利害衝突,且伊之出資額與周政達等3人出資額總和相比屈居劣勢,若由全體股東決議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極可能選出周政達等3人中之1人代表相對人,難期周政達等3人為相對人之利益對周伯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實有不能由全體股東另行推選代表人之情事。又周伯勳上開掏空行為,近日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約談,衡情其甫遭調查,並知悉伊獲准得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名義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避免周伯勳逃匿或積極隱匿財產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就相對人對周伯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程序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周伯勳掏空公司資產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免其脫產,故相對人對周伯勳有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預付費用-華榮】分類帳、華榮貨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分類帳等件附卷可稽,而周伯勳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是以若由周伯勳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上開程序,具利害衝突,已無期待可能性,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即不得同時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自屬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共有5名股東,除董事周伯勳外,另包含聲請人及另外4名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股東間應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公司對周伯勳起訴,若無法推選,始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其他股東與周伯勳間是否有親密情誼,則非屬無法推選有行為能力股東代表公司之情,而有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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