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經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被告丙○○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九日按期繳付利息,如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即不依約繳付,而經原告屢次催索,未獲置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捌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