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小吃部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嗣於105年4月8日17時1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邱文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員警對其所採之尿液嗣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前,主動坦認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1份在卷可憑,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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