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肆仟元,甲○○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具 小瑪莉 電動玩具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僅於警詢時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到庭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