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鄭仁壽 律師即被繼承人 何泰祖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泰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泰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於就被繼承人何泰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77元,及其中新臺幣42,9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泰祖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何泰祖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或預借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款項按信用卡契約計收利息。嗣何泰祖自95年10之後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民國111年6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3,877元(含消費本金42,900元及期前利息)未為清償。惟何泰祖已經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何泰祖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故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斷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且來往明細中款項是否為何泰祖所繳納也無法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何泰祖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帳款,嗣何泰祖死亡後,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資料、請求金額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裁定公告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至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已附有何泰祖之前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本院卷第41頁);且信用卡帳單款項由本人或其他經本人授權之人繳納為常態,由無關之第三人繳納為變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信用卡款項非被告或其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繳納之被告,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何泰祖於生前已清償部分欠款,揆諸上開說明,何泰祖為一部清償應視為對於本件債務內容之承認。又經本院核對沖償明細內容,認與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金額及結帳日期並無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其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何泰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63,877元,故繳納裁判費1,27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42,9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7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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