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1周至2.5個月內(即112年1月2日至112年3月10日)期間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上次施用時間是2年前云云。經查:
㈠被告112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檢出6-乙醯嗎啡濃度579pg/mg、嗎啡濃度1177pg/mg、安非他命濃度305pg/mg、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61pg/mg等情,有該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3/04/28、實驗編號:H235004)、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毛髮,確實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而由於海洛因中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沈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且經查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表於TheJounalof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亦有同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6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 可佐 。又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惟其可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採集毛髮之數量、採集毛髮之段落、染燙髮及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有關,且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事項,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依前開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上揭毛髮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結果檢出6-乙醯嗎啡濃度579pg/mg、嗎啡濃度1177pg/mg、安非他命濃度305pg/mg、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61pg/mg,已如上述,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前約1週至2.5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經傳未到,且居無定所,檢察官乃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