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兼具保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准予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6000元後,於同日獲釋等情,有訊問筆錄、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代收保證金收據可佐。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按上開限制住居
地址傳喚被告,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文書,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再經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且迄今未有其它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7日命限制住居後,旋即出境未歸,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未再陳報或提供其他地址供我國司法機關通知,顯見被告已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