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 賴柏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賴柏仁受有左手肘、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告李俊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7樓之4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佑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旁,與賴柏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賴柏仁受有左手肘、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李俊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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