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ADIDAS衣服1件、…」應予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士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洪士育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賣場之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該等物品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前素行良好,且年紀僅19歲為軍校學生,因本案而遭學校開除,並要賠償就學期間之費用共計新臺幣36萬餘元,有陸軍專科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1紙附卷足憑,應足以使之警惕,以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具狀向本院真誠表示悔過之意,其父亦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各情,亦體會為人父愛子之心情,四處奔波乞求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期盼被告能確實反省改過自新,日後能做一個守法的好公民,勿再犯過使父母親傷心,並衡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被告 洪士育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鄰青山街71
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COSTCO」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97元之ADIDAS運動外套1件,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離去。㈡於101年4月8日12時10分許,復至上址「COSTCO」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4,315元之CEMOI巧克力4片、ADIDAS衣服1件、CALVINKLEIN內褲3件、休閒短褲1件、POLO男性內衣3件、短袖上衣2件、視舒坦人工淚液點眼液2盒、立可樂護理牙膏2條等物,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嗣因大賣場員工 黃育仁 於店內巡視時即發現洪士育行跡可疑,俟發現洪士育有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之行為時,即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士育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