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安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安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方安定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臨檢攔查而查獲,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方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方安定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現正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告方安定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3之2號居新竹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安定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上之某小之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查,發現方安定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安定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得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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