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金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減刑為25,000元確定,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金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3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30許,自該餐廳無照騎乘其妻 張小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其友人之住處休息,又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陳金樟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水田街50巷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 吳俐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吳俐文因此失控撞及 陳錦聰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吳俐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對陳金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俐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錦聰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車損及蒐證照片10張。
(五)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以上,且呈現反應力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查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參酌上述資料,及其為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金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