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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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劉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89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良,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劉建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20巷2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建華於民國101年6月10日23時至同年6月11日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20巷241號住處,嗣於同年6月11日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420巷217號前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建華之供述。(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