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8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新竹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9,731元、逾期(循環)利息2,561元,合計32,292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永榮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50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