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議人 劉秋蓉 相對人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需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335元,然異議人之前代相對人支付數千萬元之投資資金,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應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抵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章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2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確定,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均由異議人提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本已由異議人所預繳,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7,335元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為47,335元,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確。異議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抵銷云云,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異議人仍執前開之詞為爭執,乃異議人另行與相對人抵銷之問題,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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