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朝養與 廖明輝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2日凌晨0時許,由廖明輝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基隆市○○區○○○○道路後,被告與廖明輝即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 李佳鴻 管領置放於上開快速道路6公里處之5.5公尺鑄造鐵管40支、工程用水泥預鑄鐵配件13件及 張議聰 管領置放於該快速道路5.5公里處之鐵製三腳架10支、腳踏板15只、欄杆柱20支,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而竊取之,嗣廖明輝於99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前開載有竊得物品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與臺北縣○○鎮○○○○○路交界處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明輝、李佳鴻、張議聰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廖明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在萬瑞快速道路6公里及5.5公里處,竊得之鐵管、工程用水泥預鑄鐵配件及三腳架、腳踏板、欄杆柱等物,雖分由李佳鴻及張議聰管領,然被告陳稱上開二處地點未以他物相隔,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不知擺放於該二處之物品,分由不同人管領等情,而依據現場照片觀之,上開二處地點均位在建造中之快速道路上,相隔非遠,且被告竊取之前揭物品均同屬工程用具,其上復未標示分由不同人管領或所有,堪認被告辯稱其無法判斷上開二處擺放之物品分由不同人管領等情,應屬可信,換言之,被告僅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分由李佳鴻及張議聰管領之前揭物品,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然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使被害人遭受實際財產之損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