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周朝枝 相對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周朝枝間因承攬工程,由抗告人周朝枝於97年3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工程如期完成,雙方並簽立協議書1紙,惟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皆無向抗告人遵期提示,又依據協議書約定工程完成,相對人即應無條件歸還系爭本票,故該系爭本票無效力,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票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99年4月9日經律師發函以郵局限時掛號函知抗告人見票即付,抗告人於99年4月18日親自簽收卻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律師函及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則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既已經相對人以函知見票即付,同時為付款之提示,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與事實相違,誠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工程完成應予返還而無效云云,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3月11日│10,363,500元│未記載│99年4月13日│069748││├──┼───────┼──────┼───────┼───────┼───────┼──┤│002│97年3月11日│6,909,000元│未記載│99年4月13日│069749││├──┼───────┼──────┼───────┼───────┼───────┼──┤│003│97年3月11日│10,363,500元│未記載│99年4月13日│069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