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吳進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70號(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1號蘭陽仁愛之家禪淨堂3號寮房內,竊取 曾瑞華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3000元、數位相機一台、MP4一台、充電器一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影畫面而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瑞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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