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被告林秀蘭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4時10許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屈臣氏 商行,竊取該商行所有之眼線筆1枝,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商行之警報器響起為該商行店員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蘭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屈臣氏商行店員 林芳 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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