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迦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文吳迦葦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吳珈葦 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分別為「何經理」、「 張志豪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下分稱「何經理」、「張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何經理」之指示,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列印提出之「物品保管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立取信於其。嗣「張志豪」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黃芸溱 訛稱可貸予款項云云,致黃芸溱陷於錯誤,而由吳珈葦依「何經理」指示於110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超商內,向黃芸溱收取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由吳珈葦向黃芸溱出具物品保管合約書1紙,藉此取信於黃芸溱,嗣吳珈葦取得黃芸溱之上開物品後,旋即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內,將金融卡寄出予詐欺集團使用。後經黃芸溱驚覺遭騙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芸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迦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迦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10他7839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物品保管合約書、被告與LINE名稱「何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張志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街道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被告收受轉入款項2,0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10他7839號卷第15頁、第17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51頁;桃檢111偵543號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被告係受「何經理」招募後,並聽從「何經理」指示準備去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後「張志豪」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願意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何經理」旋即通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並配合上繳,依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何經理」、「張志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經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獲任何共犯,至被告所稱負責招募其擔任收取金融卡工作之「何經理」,或是告訴人所稱向其騙取金融卡之「張志豪」等關鍵成員均未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告訴人過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收取將金融卡工作,依其所陳,不曾見過其他共犯,僅由「何經理」透過LINE與之聯繫,並被動接受「何經理」之指令,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所述其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遑論驟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被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
意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卡並轉交供詐欺集團為使用,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歷此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配合「何經理」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並配合上繳,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11偵543號卷第67頁卷),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