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沈育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沈育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育昌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朗貴昌何曉鳳 分別於警詢時證詞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0-083,毒品編號:DR110-083)、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㈡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係其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其居所內,向其友人 江衍明 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云云,然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9.3603公克,市價將近10萬元,被告竟稱以2萬元低價購入,核無可信,且上開供詞未據被告提供任何錄音、錄影或其他證據佐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較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友人 林國榮 放在其住處的云云,可見其前後所述相左,全無可信,自應認被告係於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明知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持有之、被告於本件後並無悔改,其於111年8月20日經警拘提到案時,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8.22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8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217557號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或顯然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沈育昌於110年5月1日16時許、同月10日16時許,共計二次於被告該時位在龍潭區竹龍路57巷1之2號之居所內,以購入之原價即1包0.5公克500元之代價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 郎貴昌 ,此業經證人朗貴昌、何曉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亦於內勤偵訊時自承該節,是被告顯然另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為不起訴處分,未偵辦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自有未合,應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前淨重捌點肆壹貳參公克,純度74.8%,驗前純質淨重陸點貳玖貳肆公克,驗餘淨重捌點參陸伍柒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㈡。二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前淨重貳拾玖點伍貳貳壹公克,純度76.5%,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捌肆肆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參柒陸柒公克)。三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陸陸零公克,純度72.6%,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肆捌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貳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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