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藏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記載「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往大坑
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無號誌三叉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正為「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無號誌三叉路口處時,欲向左彎往大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適有 黃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往蘆竹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更正為「適有黃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往蘆竹方向直行行駛,行駛至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進入路口,兩車因而於路口內發生碰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按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且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三交岔路口,雖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沿南上路行駛,然依前開路口所劃設之白虛線所引導之車輛行進方向觀之,被告為向左彎偏行之車輛,告訴人則為直行車輛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3-3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則被告車輛左轉時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縱令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達可隨時停車之過失,然僅屬與有過失之範疇,而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以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起訴意旨誤被告車輛亦為直行車輛,而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此部分過失,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告彭藏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藏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往大坑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無號誌三叉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黃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往蘆竹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玉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及鼻骨折、臉部多處及左大腿伸部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及全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藏賢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藏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玉玲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直行,告訴人從伊右邊直行而來,告訴人完全沒看到伊的車,伊只有看前方,沒有看右邊,告訴人車速很快,告訴人看到伊就阿一聲,伊等就撞到了,伊不認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發路口屬三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是沿南上路往大坑方向直行之車輛,本應注意對向往蘆竹方向之來車,以防發生交通事故,本件被告自承其行至路口時,僅看前方而未看右邊,基此以言,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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