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宏選任辯護人陳冠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1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韋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為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閎公
司)之利益而從事應為之業務,反而利用職務機會,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取得自己利益之目的,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反覆進行,且均係侵害貿閎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背信之一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貿閎公司工程
部副理,並負責與貿閎公司之合作廠商接洽及執行工程事宜,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背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70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李權洪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工作、因車禍所受傷勢、需照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61-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有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得之回扣金額共計新臺幣13萬元(計算式:5萬+8萬=13萬),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25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被告何韋宏選任辯護人陳冠智律師
楊晴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豪鍵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宏(所涉販賣庫存餘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任職於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閎公司),擔任工程部副理,負責與貿閎公司之合作廠商接洽及執行工程事宜,係為貿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違背任務而私下與豐群行負責人 高豐材 約定,由豐群行向貿閎公司承接特定工程,豐群行即需另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回扣,並將該佣金加入成本費用提高工程報價,並於貿閎公司依該提高報價後金額支付款項予豐群行之後,高豐材再將所溢收之款項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予何韋宏,何韋宏以此模式,分別製作豐群(追加)報價單1017.xlsm及豐群報價單0227.xlsx檔案(下稱上開報價單),接續向豐材行收取佣金回扣2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8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貿閎公司。嗣經高豐材揭露何韋宏向其收取回扣,貿閎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貿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韋宏於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何韋宏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告訴人貿閎公司,且豐群行承接告訴人工程之上開報價單係由被告製作後,提供予豐群行之事實。2.被告曾自證人高豐材處收受款項,惟辯稱:證人高豐材於過年時有包紅包給我,在告訴人公司之職務權限僅有監工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貿閎公司之代表人李權洪於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豐群行負責人高豐材於偵訊中之證述⒈被告負責與豐群行接洽及執行工程,係為貿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⒉被告以上開報價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萬元及8萬元之事實。4證人即碩鋐公司前員工 周育靖 於偵訊中之證述⒈被告負責與碩鋐公司接洽,係為貿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⒉被告亦曾以「業主」需追加款項為由,而向碩鋐公司收取額外款項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上開報價單及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⒈被告製作豐群行承接告訴人工程之報價單及(追加)報價單後,將該報價單之電子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豐群行之事實。⒉被告係為貿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工作職掌不僅限於監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利用其任職貿閎公司期間,負責向合作廠商接洽及執行工程事宜之相同機會,一再要求高豐材提高工程報價,並向豐群行負責人高豐材收取將提高報價後之差額,藉以收取回扣,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1罪。被告為上開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共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