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路平交道之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違規闖越平交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云云。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當時騎車行經該鐵路平交道之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前,即已行進至鐵軌處,惟因遭前方大貨車暫時停車,阻礙其繼續行進,此間警鈴同時響起,其只能以雙腳移動機車,往大貨車之右前方行進,卻遭警方攔下舉發違規闖越平交道,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核先敘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騎車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無非僅係以本案於95年8月16日列管於板橋監理站,經板橋監理站於95年8月17日移轉至原處分機關加以裁處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警員 林慶輝 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那時伊在板橋分駐所,俊英街是伊的轄區,伊等是依照違規情形予以舉發,都是依照交通處罰條例,警鈴已響、號誌已亮、遮斷器已經運作,伊等才會舉發,汽機車聽到警鈴的聲音,速度要減到15公里以下,並準備停車,且伊等告發的條件,都是警鈴已響、遮斷器已經運作才會告發等語,惟就其當時取締違規所站立之實際位置為何,以及是否有異議人所指另有其他車輛一起闖越等情,則分別證稱「太久,我忘記了」、「不記得」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林慶輝對於異議人當時之行車動線及實際違規之情形,均已不復記憶,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無誤,已不無疑問。其次,證人林慶輝於本院調查時已證實:伊攔查取締之位置,離鐵路平交道約有3、40公尺之遠等語,足認其當時站立之處與鐵路平交道之距離非短,再參以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時間,係於95年8月11日19時10分許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依卷附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應已達日沒時分,其自然光線容有不足,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林慶輝自無法確實看清異議人係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騎車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或異議人早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前,即已進入鐵路平交道,惟因前方車輛阻隔,始無法繼續前進。況且,證人林慶輝已到庭證實:「(法官問:本件有無採證照片?)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就算有,應該也沒有保存,我們之前是板橋所,裁撤之後很多東西都沒有保存。」等語,足見本件並無進一步明確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林慶輝所為片面且記憶不清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促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本件違規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自非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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