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學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韓學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28、1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檢品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為由,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資料各1份為憑。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重量│鑑定資料│├──┼────────┼────────┼────────┤│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包│取樣0.0020公克│航空醫務中心99年││││餘重0.0370公克│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包│取樣0.0020公克│航空醫務中心99年││││餘重0.0370公克│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