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蘇琬婷 律師 胡高誠 律師被上訴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4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捷運南機廠及機廠進出段軌道鋪設工程」(下稱甲工程)及「高捷紅線主線CR6-CR7區段及北機廠軌道鋪設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甲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1,
700萬元,乙工程總價為4億5,300萬元,均採實作實算方式,按訂價單所示單價結算。又就甲、乙工程之「特殊軌道下方構造物」之施作項目,應屬工程之計價漏項,而伊均已施作完畢,合計工程款為49,217,259元,然被上訴人竟於工程估驗結算時拒絕給付。伊僅請求其中34,993,673元(即甲工程部分12,231,268元,乙工程部分22,762,405元)。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993,67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應施作之項目,且於訂價單中亦已列入此部分之施工項目,並無上訴人所稱計價漏項之情事,伊已依訂價單之單價辦理估驗計價,並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上訴人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9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甲、乙工程,約定甲
工程總價為1億1,700萬元,乙工程總價為4億5,300萬元,均採實作實算方式,按訂價單所示單價結算。有甲、乙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4頁)。
⒉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屬甲、乙工程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且上訴
人均已施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41、63頁)。
⒊一般軌及特殊軌之材料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負責施工(見本院卷第98、99頁)。
⒋甲、乙工程合約中就一般軌之計價係以米為單位,且該單價
包含軌道本身及下方構造物之施工在內(見本院卷第98、99頁)。
⒌甲、乙工程合約中就特殊軌之計價係以組為單位,且在合約
中並未就下方構造物部分另約定獨立之計價方式(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㈡爭執部分:
⒈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是否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
⒉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是否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訂價單上特殊軌施作項目,並不包含特殊軌下方
構造物在內,但實際上已施作,應屬計價漏項(即在工程中屬應施作且已施作之內容,但契約中並無相對應之計價基準項目),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則以訂價單上特殊軌之計價範圍已包括下方構造物在內,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為抗辯。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明確知悉其承攬施作之範圍係
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何仁恕 於原審亦證稱其於93年4月23日第1次報價及同年5月10日第2次報價之價格,均係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1~90頁,本院卷第171、172頁),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 周俊男 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1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採為議價基礎之93年6月30日(乙工程)及93年7月16日(甲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上,均有記載「各工程項目均包含完成該區段內圖說規定之所有一般軌道、第三軌、特殊軌、道岔(簡式橫渡線、單橫渡線、袋狀軌、側線)、扣件、軌道基鈑、道碴、軌枕等軌道材料、配件及雜項材料(如止衝擋、標誌、脫軌器、道岔機械鎖定機構等)等之搬運、安裝、量測、鋪軌施工、混凝土澆置、軌道整理及銲接等作業在內。」,有各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140頁,卷㈡第11、83頁),且該報價單備註所載內容,與上訴人於第1、2、3、4次報價單上所載內容均相同(見原審卷㈠第341、342、381、385、389、395、399頁,卷㈡第59、63、64、68頁)。而該報價單備註欄所載「混凝土澆置、道碴」等施作項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係軌道(含一般軌及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之施作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上訴人所報價之工程施作項目,應已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始符合報價單之真意。
⒉又甲、乙工程之總價係兩造依據93年6月30日之報價單為議
價後減價而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陳稱其於93年
6月30日之報價並不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但亦自陳其並未將此訊息向被上訴人表明。則以被上訴人對外招標之目的及公告之資訊,均明確表明係施作軌道(含一般軌及特殊軌等),並無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另予排除在合約範圍外或另立獨立施作項目之情事觀之,顯無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獨立而漏項之可能。又上訴人於第1、2次報價時,均已明確知悉此情而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部分包括在報價範圍內,為其所自陳,而兩造議價所採為依據之報價,上訴人又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則其施作完成後,再主張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屬計價漏項,不僅與其於承攬前明知應施作內容之事實相違,更與其向被上訴人所為報價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況縱認上訴人最後報價之真意,係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排除在外,但其既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以調整其計價項目,而仍與被上訴人議價簽約,參酌上訴人自陳一般軌之報價係包括下方構造物在內,且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另約定獨立之計價方式,則上訴人未表明其真意而同意議價簽約,顯屬可歸責於自己,其再以計價漏項為由請求給付,亦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應另計價給付,自無可採。
⒊系爭甲、乙工程主要在施作軌道系統,而所施作之軌道中較
為主要者為一般軌及特殊軌,依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施工內容之1.2所載,軌道系統安裝係指車輪以下,鋼軌面至土建完成面以上之部分,其中包括所有必要之組件安裝,諸如:鋼軌、扣件系統、軌枕、軌床、特殊軌、鋼軌伸縮接頭、第三軌(道電軌)、重減振設施及其他必要之組件/材料安裝,且包含各項設施之測量、裝卸搬運、組合安裝、施工圖繪製、混凝土澆置、安全設施並做各項過程之紀錄、以至淨空檢查、各項測試及竣工報告等(見原審卷㈠第29、52頁)。則特殊軌之施工範圍,除鋼軌面外,顯亦包括土建完成面以上之部分(即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始符合上開施工說明之內容。再參以甲工程合約附件F之⒔(即軌道工程安裝計價說明)、乙工程合約附件F之⒖(即軌道工程安裝計價說明)均載明主線(一般軌道)係以軌道實際進行米(中心線)為工程計價之米數;第三軌(導電軌)係以導電軌本體實際安裝長度為工程計價之米數;而特殊軌則係以道岔TC(TurnoutCurve)為界定(見原審卷㈠第37、61頁)。可見各類型之軌道各有其不同之計價基準,並無相互通用之情事,且特殊軌之組數在簽約與實際施作之組數均相同,圖說上亦無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益可見特殊軌之施作內容及計價方式於簽約時已甚明確,並無混淆脫漏之情事,上訴人認係計價漏項,自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甲工程合約附件F之4.3及乙工程合約附
件F之4.3所示,特殊軌舖設主要工作內容包括機具材料搬運、測量及包括岔尖組、岔心組、護軌組、中間連接軌及軌枕等材料安裝、鋁熱焊接、線形調整、檢測及紀錄、鋼軌鑽孔、切割、電氣連續性安裝、絕緣接頭組裝及道岔整理與為達成此項工作所需其他雜項施工,且依甲工程合約附件F之
4.4及乙工程合約附件F之4.4所示,均載明特殊軌區之安裝計價認定,以道岔TC作為界定,按岔尖組、岔心組、護軌組、中間連接軌及軌枕等一整付安裝完成為計價單位,包括搬運、測量、鋁熱銲及必要之鋼軌鑽孔、裁切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8頁)。以上開說明與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之2就一般軌道鋪設,均明確提及混凝土澆置及鏝平等下方構造物之施作內容相互對照(見原審卷㈠第30~33、53~58頁),明顯有所不同,可見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不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等語。然查,依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之1所載,軌道安裝之範圍可明確認定係包括下方構造物在內,業如前述,並不因屬一般軌或特殊軌而有不同。至F之
2至4之內容,則係針對一般軌、第三軌及特殊軌之舖設細項內容,再為詳細說明,若屬相同之應施作項目,則僅為概括性記載而未為詳述。此項敘述方式,為工程實務所常見,並無使人誤解之可能。而上開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之4.3及4.4之內容,均係就特殊軌之舖設為說明,且僅列有4.1至4.4合計4項,相較於一般軌之2.1及2.2合計2項中,
2.1部分則再細分為14點,2.2則再就2.1所稱項目更再細分為13點予以說明,明顯可見就軌道之施作,係在一般軌部分就應施作之內容為詳細說明,而就特殊軌之施作在相同部分,即不再為詳述,此從特殊軌部分4.3所稱機具材料裝卸及搬運之施作有容即係指一般軌2.1之1及2.2之1所述之內容可得佐證(見原審卷㈠第30、34頁),況從4.3之文字中亦明確提及「為達成此項工作所需其他雜項施工」亦可得知當然包括軌道之下方構造物在內,否則,豈非形同特殊軌係憑空虛設。故上訴人以上述約款文字之詳簡不同,而逕推認特殊軌之施作計價不包括下方構造物在內,應屬明顯誤認,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之2所載文字為【一
般軌(不含特殊軌)舖設】,自係將特殊軌排除在外,並進而主張2.1之第5點所稱「軌床混凝土澆置及鏝平」即不在特殊軌計價範圍內。然施作軌道本即應包括下方構造物之施作在內,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既明知其應施作且已施作,又未在報價單上特別標明該報價不包括此一項目(即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則其將上述文字強解為特殊軌之計價不包括下方構造物,顯係忽略特殊軌係以道岔TC(TurnoutCurve)為界定範圍,並按組數為計價之方式,亦難採信。
⒍另上訴人雖以其就特殊軌之報價經換算為一般軌之長度後,
顯較一般軌為低,可見該報價並不包括下方構造物在內,否則,豈有特殊軌之施工較一般軌為費時費力,而報價反而較低之理。然特殊軌之施作內容與一般軌並不完全相同,一般軌僅為兩條平線之軌道施作,故得以米(施作長度)計價,而特殊軌則係以一定範圍為界定,並按組計價(因各類型之特殊軌而有不同之寬窄長短等軌道,見原審卷㈠第37頁),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以施作之總長度為比較衡量之論據,況從上訴人所稱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之第2次報價(即
93年5月10日報價)與所稱不包括下方構造物而採為議價基礎之93年6月30日之報價內容觀之,其金額並多大差異(見原判決附表,但附表日期誤載為93年6月23日),亦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再參以本件係採議價為總工程款之計算,並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上訴人願以多少價格承攬施作,自有其基於各項因素之考量,並非全以報價金額為唯一依據,此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詢以:「為何第1、2次報價,是包含下方構造物,而在最後1次報價卻沒有包含下方構造物?特別是上訴人自己表示,在報價當時就已經知道特殊軌之施作範圍是包含下方構造物在內?」時,陳稱:「這次報價金額4.6億元,這部分是指北機廠,後來實際簽約議價的結果,是用4.53億元簽約,但是是採實作實算,我們也是因為契約是採實作實算方式,想說可以依照實際施作數量來計價,而且施作數量是被上訴人指定,所以認為實作實算結果應該沒有問題。」等語,亦可得佐證。故上訴人上開報價金額顯然過低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甲、乙工程之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應在合約約定
特殊軌之施作及計價範圍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計價漏項情事。
六、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㈠特殊軌下方構造物為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若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屬訂價單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時,被上訴人已按訂價單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上訴人主張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屬計價漏項,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故本院就如何計價之部分,自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工程中特殊軌下方構造物部分,屬計價漏項,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包括下方構造物係包括在特殊軌之計價範圍內,且已給付完畢,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93,6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