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廖雀屏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上訴人 蘇文雀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溫大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86紙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4557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14557裁定)後,以系爭14557裁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4至編號86合計33張本票(下稱系爭執行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執行本票債權所示本票33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10426號受理後,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據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受理後,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自87年下旬起,委託被上訴人為地下股票買賣交易(俗稱股票空中交易),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當日計算盈虧,如未能當日沖銷 平倉 ,則以當日收盤價格計算留倉股票之金額,按日息5/1000
0計算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按買進時1.425/1000、賣出時4.425/1000之比例抽取手續費,如結算有盈餘,則被上訴人於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應將結餘款項交付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3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上訴人留倉股票以當日盤後價格出售平倉,於扣除應付利息及手續費後,上訴人可獲利4,732,710元(下稱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依約,自應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交付金錢請求權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取得4,732,71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主動債權之清償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屆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15條規定,以系爭主動債權與系爭執行本票債權相互抵銷。又上訴人既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債權及債務,於上訴人主張抵銷範圍內歸於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4,732,710元本息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稱被上訴人經營股票空中交易,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不得就屬於賭債之款項為請求給付後,即改稱委託被上訴人下單,不但前後主張不同,亦與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係屬賭債不符。又原證1對帳單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亦否認其內容記載事實,而被上訴人未曾受上訴人委任從事股票空中交易,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空中交易委任關係,或證明被上訴人收取4,732,710元賭金,而應依委任關係返還上訴人。此外,賭博係法令上禁止之行為,故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上訴人並無請求權,而按上訴人既未因賭博行為而取得任何債權,則其以賭博行為之事實,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取得委任關係金錢給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4,732,710元本息範圍內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86紙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4557號裁定准許確定,有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14557裁定附卷(見原審法院卷第9、10及107-109頁)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14557裁定卷,核閱無誤。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14557裁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4至編號86合計33張本票、面額6,600,000元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受理,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三)上訴人曾就系爭執行本票債權所示本票33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10
426號受理後,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據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受理後,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7-31頁)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無誤。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執行本票遭他人偽造及基於賭債而簽發本票,故系爭執行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執行本票債權存在。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罪等,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51、11714號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聲請再議有理由,據以發回續行偵查,復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
111號為不起訴處分,旋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再經發回續行偵查,現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偵查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電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57-61、99、100、118頁)為證。
(六)被上訴人申請及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函復單及所附用戶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64、65頁)為證。
(七)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有如原審卷原證3、4之匯款單、存摺明細等附卷(見原審卷第69-91頁)為證。
(八)原審原證6之錄音內容兩造之對話內容,有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附卷(見原審卷第204-207頁)為證。
(九)被上訴人另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3紙、面額6,6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附表三債權),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3287裁定),有系爭3287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110、111、246、247頁)為證。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因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股票空中交易,致上訴人獲利4,732,71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如兩造之間的委託股票空中交易無效,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所謂股票空中交易行為是否屬於賭博行為?系爭主動債權是否屬於賭債?(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股票空中交易,致上訴人獲利4,732,71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如兩造之間的委託股票空中交易無效,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所謂股票空中交易行為是否屬於賭博行為?系爭主動債權是否屬於賭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前段所明定。此即受任人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所負交付金錢物品孳息之義務。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處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下旬起,委託被上訴人為地下股票買賣交易,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當日計算盈虧,如未能當日沖銷平倉,則以當日收盤價格計算留倉股票之金額,按日息5/10000計算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按比例抽取手續費,如結算有盈餘,則被上訴人於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應將結餘款項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3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上訴人留倉股票以當日盤後價格出售平倉,於扣除應付利息及手續費後,上訴人可獲利4,732,71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交付金錢請求權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固引用如附表四、五所示內容之原證一對帳單影本(下稱系爭對帳單,見原審卷第4-8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傳送系爭對帳單予上訴人,惟否認受上訴人委任從事股票空中交易,或已為上訴人取得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經查,系爭對帳單雖記載股票名稱、留倉價格與數量、平倉價格與數量及獲利等欄位,其中附表五總計欄位並記載與系爭款項相同金額之4,732,710元等情,惟審酌系爭對帳單記載上開內容相互以觀,充其量,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傳送記載獲利總計4,732,710元之系爭對帳單予上訴人之事實,並無從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任,而與他人從事股票空中交易;或證明被上訴人受任與他人從事股票空中交易後,已自他人處取得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執系爭對帳單,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受任人義務,將取得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3、次查,被上訴人固亦不否認系爭譯文為兩造對話之內容,惟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內,就上訴人提出:「來,蘇文雀!妳這樣不公平對不對,妳無緣無故盤後平倉!妳不必給人平(倉)完嗎?」之問題,雖答稱:「現在不是倉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等語;暨提出:「不是妳的問題?是誰的問題?」之問題,亦答稱:「是他公司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妳有問題,妳自己去喬測(商量)」等詞;另提出:「妳做空中交易的人,今天給人家說一句盤後要平倉就平倉!」之問題,則回稱:「不是我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204-206頁)相互以觀,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任,而與他人從事股票空中交易;或證明被上訴人受任與他人從事股票空中交易後,已自他人處取得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執系爭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受任人義務,將取得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4、又查,證人 李慶華 固於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我在87年跟被上訴人(本件之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本件之被上訴人)玩空中交易」、「(審判長問:如何進行空中交易?)被上訴人負責幫大家掛單,我們都是買空賣空,我們類似掛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其他人掛單..」(見原審卷第
113頁背面)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慶華之證述。而按李慶華之證述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李慶華在87年間曾與兩造,或與被上訴人間有過股票空中交易,而被上訴人有幫忙李慶華掛單進行所謂的股票空中交易等事實,核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任,而與他人從事股票空中交易;或證明被上訴人受任與他人從事股票空中交易後,已自他人處取得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云云,固仍舉上開證據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包括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參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據。尤有進者,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既因受委任後,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始取得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反之,倘被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款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所謂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亦不負任何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6、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賭博行為如為法令禁止者,其所生之債權債權務關係,即屬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參照);倘賭博行為非屬法令禁止者,亦因該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無效。其次,如以賭博行為為委任契約之處理事務者,因該委任契約所委任處理之事務本身,係屬賭博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委任契約亦因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再者,所謂股票空中交易,係指一種不經由現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中交易市場體系,而私自從事股票「買空」與「賣空」之行為。因該交易方式並無實質下單交割事實之故,是與一般賭博罪之本質並無差異,雖名為買賣股票,但實際上並無真正下單或交割行為,僅利用實際證券交易行情之漲跌為買空、賣空對賭之依據,其既未真正從事股票交易,應為一種純賭博行為。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股票空中交易,致上訴人獲利4,732,
710元云云,縱使為真,然所謂的獲利,既屬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賭博事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請求權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或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以此債權主張相互抵銷為由,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基於受任人身分,取得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依民法第315條規定,以系爭主動債權與系爭執行本票債權相互抵銷,暨系爭執行本票債權於上訴人主張抵銷範圍內歸於消滅,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4,732,710元本息範圍內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5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1月31日│CH341583│├──┼──────┼──────┼──────┼─────┤│2│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2月28日│CH341584│├──┼──────┼──────┼──────┼─────┤│3│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3月31日│CH341585│├──┼──────┼──────┼──────┼─────┤│4│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4月30日│CH341586│├──┼──────┼──────┼──────┼─────┤│5│87年9月14日│300,000元│89年5月31日│CH341587│├──┼──────┼──────┼──────┼─────┤│6│88年7月21日│100,000元│89年3月15日│441683│├──┼──────┼──────┼──────┼─────┤│7│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2月26日│441685│├──┼──────┼──────┼──────┼─────┤│8│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3月26日│441686│├──┼──────┼──────┼──────┼─────┤│9│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4月26日│441687│├──┼──────┼──────┼──────┼─────┤│10│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5月26日│441688│├──┼──────┼──────┼──────┼─────┤│11│88年9月28日│100,000元│89年6月26日│441689│├──┼──────┼──────┼──────┼─────┤│12│88年11月30日│100,000元│89年7月31日│TH091051│├──┼──────┼──────┼──────┼─────┤│13│89年8月31日│150,000元│視為未記載│CH640211│├──┼──────┼──────┼──────┼─────┤│14│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9月25日│CH640212│├──┼──────┼──────┼──────┼─────┤│15│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10月25日│CH640213│├──┼──────┼──────┼──────┼─────┤│16│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11月25日│CH640214│├──┼──────┼──────┼──────┼─────┤│17│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12月25日│CH640215│├──┼──────┼──────┼──────┼─────┤│18│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1月25日│CH640216│├──┼──────┼──────┼──────┼─────┤│19│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2月25日│CH640217│├──┼──────┼──────┼──────┼─────┤│20│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3月25日│CH640218│├──┼──────┼──────┼──────┼─────┤│21│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4月25日│CH640219│├──┼──────┼──────┼──────┼─────┤│22│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5月25日│CH640220│├──┼──────┼──────┼──────┼─────┤│23│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6月25日│CH640221│├──┼──────┼──────┼──────┼─────┤│24│89年8月31日│150,000元│90年4月25日│CH640222│├──┼──────┼──────┼──────┼─────┤│25│89年8月31日│150,000元│91年7月25日│CH640223│├──┼──────┼──────┼──────┼─────┤│2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5月31日│TH0000000│├──┼──────┼──────┼──────┼─────┤│2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6月30日│TH0000000│├──┼──────┼──────┼──────┼─────┤│2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7月31日│TH0000000│├──┼──────┼──────┼──────┼─────┤│2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8月31日│TH0000000│├──┼──────┼──────┼──────┼─────┤│3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9月30日│TH0000000│├──┼──────┼──────┼──────┼─────┤│3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10月31日│TH0000000│├──┼──────┼──────┼──────┼─────┤│3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11月30日│TH0000000│├──┼──────┼──────┼──────┼─────┤│3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1年12月31日│TH0000000│├──┼──────┼──────┼──────┼─────┤│3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1月31日│TH0000000│├──┼──────┼──────┼──────┼─────┤│3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2月28日│TH0000000│├──┼──────┼──────┼──────┼─────┤│3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3月31日│TH0000000│├──┼──────┼──────┼──────┼─────┤│3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4月30日│TH0000000│├──┼──────┼──────┼──────┼─────┤│3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5月31日│TH0000000│├──┼──────┼──────┼──────┼─────┤│3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6月30日│TH0000000│├──┼──────┼──────┼──────┼─────┤│4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7月31日│TH0000000│├──┼──────┼──────┼──────┼─────┤│4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8月31日│TH0000000│├──┼──────┼──────┼──────┼─────┤│4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9月30日│TH0000000│├──┼──────┼──────┼──────┼─────┤│4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10月31日│TH0000000│├──┼──────┼──────┼──────┼─────┤│4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11月30日│TH0000000│├──┼──────┼──────┼──────┼─────┤│4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2年12月31日│TH0000000│├──┼──────┼──────┼──────┼─────┤│4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月31日│TH0000000│├──┼──────┼──────┼──────┼─────┤│4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2月28日│TH0000000│├──┼──────┼──────┼──────┼─────┤│4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3月31日│TH0000000│├──┼──────┼──────┼──────┼─────┤│4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4月30日│TH0000000│├──┼──────┼──────┼──────┼─────┤│5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5月31日│TH0000000│├──┼──────┼──────┼──────┼─────┤│5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6月30日│TH0000000│├──┼──────┼──────┼──────┼─────┤│5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7月31日│TH0000000│├──┼──────┼──────┼──────┼─────┤│5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8月31日│TH0000000│├──┼──────┼──────┼──────┼─────┤│5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9月30日│TH0000000│├──┼──────┼──────┼──────┼─────┤│5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0月31日│TH0000000│├──┼──────┼──────┼──────┼─────┤│5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1月30日│TH0000000│├──┼──────┼──────┼──────┼─────┤│5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3年12月31日│TH0000000│├──┼──────┼──────┼──────┼─────┤│5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月31日│TH0000000│├──┼──────┼──────┼──────┼─────┤│5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2月28日│TH0000000│├──┼──────┼──────┼──────┼─────┤│6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3月31日│TH0000000│├──┼──────┼──────┼──────┼─────┤│6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4月30日│TH0000000│├──┼──────┼──────┼──────┼─────┤│6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5月31日│TH0000000│├──┼──────┼──────┼──────┼─────┤│6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6月30日│TH0000000│├──┼──────┼──────┼──────┼─────┤│6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7月31日│TH0000000│├──┼──────┼──────┼──────┼─────┤│6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8月31日│TH0000000│├──┼──────┼──────┼──────┼─────┤│6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9月30日│TH0000000│├──┼──────┼──────┼──────┼─────┤│6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0月31日│TH0000000│├──┼──────┼──────┼──────┼─────┤│6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1月30日│TH0000000│├──┼──────┼──────┼──────┼─────┤│6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4年12月31日│TH0000000│├──┼──────┼──────┼──────┼─────┤│7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月31日│TH0000000│├──┼──────┼──────┼──────┼─────┤│7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2月28日│TH0000000│├──┼──────┼──────┼──────┼─────┤│7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3月31日│TH0000000│├──┼──────┼──────┼──────┼─────┤│7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4月30日│TH0000000│├──┼──────┼──────┼──────┼─────┤│7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5月31日│TH0000000│├──┼──────┼──────┼──────┼─────┤│7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6月30日│TH0000000│├──┼──────┼──────┼──────┼─────┤│7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7月31日│TH0000000│├──┼──────┼──────┼──────┼─────┤│77│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8月31日│TH0000000│├──┼──────┼──────┼──────┼─────┤│78│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9月30日│TH0000000│├──┼──────┼──────┼──────┼─────┤│79│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0月31日│TH0000000│├──┼──────┼──────┼──────┼─────┤│80│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1月30日│TH0000000│├──┼──────┼──────┼──────┼─────┤│81│90年5月23日│200,000元│95年12月31日│TH0000000│├──┼──────┼──────┼──────┼─────┤│82│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1月31日│TH0000000│├──┼──────┼──────┼──────┼─────┤│83│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2月28日│TH0000000│├──┼──────┼──────┼──────┼─────┤│84│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3月31日│TH0000000│├──┼──────┼──────┼──────┼─────┤│85│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4月30日│TH0000000│├──┼──────┼──────┼──────┼─────┤│86│90年5月23日│200,000元│96年5月31日│TH0000000│├──┴──────┴──────┴──────┴─────┤│金額共計:16,350,0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編號│標的種類│土地地號及房屋建號(含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第127地號│4281/100000│├──┼────┼───────────────────┼──────┤│2│房屋│臺中市○區○○段第4964建號│全部││││(臺中市○區○○○街○○號5樓)││├──┼────┼───────────────────┼──────┤│3│土地│南投縣○○鎮○○○段第12地號│1/2│├──┼────┼───────────────────┼──────┤│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1/1000│├──┼────┼───────────────────┼──────┤│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1/1000│├──┼────┼───────────────────┼──────┤│6│土地│臺中市○區○○○段第169-26地號│41/1000│├──┼────┼───────────────────┼──────┤│7│土地│台中市○區○○○段第169-77地號│41/1000│├──┼────┼───────────────────┼──────┤│8│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53地號│全部│├──┼────┼───────────────────┼──────┤│9│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54地號│全部│├──┼────┼───────────────────┼──────┤│10│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56地號│全部│├──┼────┼───────────────────┼──────┤│11│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57地號│全部│├──┼────┼───────────────────┼──────┤│12│土地│高雄縣○○鄉○○○段第3277-64地號│全部│├──┼────┼───────────────────┼──────┤│13│房屋│高雄縣○○鄉○○○段第4452建號│全部││││(高雄縣○○鄉○○○路○○號)││├──┼────┼───────────────────┼──────┤│14│土地│臺南市○區○○段第717地號│223/2000│├──┼────┼───────────────────┼──────┤│15│土地│臺南市○區○○段第718地號│223/2000│├──┼────┼───────────────────┼──────┤│16│土地│臺南市○區○○段第719地號│223/2000│└──┴────┴───────────────────┴──────┘┌─────────────────────────────┐│附表三: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2月28日│466611│├──┼──────┼──────┼──────┼─────┤│2│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3月31日│466612│├──┼──────┼──────┼──────┼─────┤│3│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4月30日│466613│├──┼──────┼──────┼──────┼─────┤│4│95年4月3日│200,000元│95年5月31日│466614│├──┼──────┼──────┼──────┼─────┤│5│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6月30日│466615│├──┼──────┼──────┼──────┼─────┤│6│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7月31日│466616│├──┼──────┼──────┼──────┼─────┤│7│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8月31日│466617│├──┼──────┼──────┼──────┼─────┤│8│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9月30日│466618│├──┼──────┼──────┼──────┼─────┤│9│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10月31日│466619│├──┼──────┼──────┼──────┼─────┤│10│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11月30日│466620│├──┼──────┼──────┼──────┼─────┤│11│95年4月3日│200,000元│96年12月31日│466621│├──┼──────┼──────┼──────┼─────┤│12│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1月31日│466622│├──┼──────┼──────┼──────┼─────┤│13│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2月28日│466623│├──┼──────┼──────┼──────┼─────┤│14│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3月31日│466624│├──┼──────┼──────┼──────┼─────┤│15│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4月30日│466625│├──┼──────┼──────┼──────┼─────┤│16│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5月31日│471451│├──┼──────┼──────┼──────┼─────┤│17│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6月30日│471452│├──┼──────┼──────┼──────┼─────┤│18│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7月31日│471453│├──┼──────┼──────┼──────┼─────┤│19│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8月31日│471454│├──┼──────┼──────┼──────┼─────┤│20│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9月30日│471455│├──┼──────┼──────┼──────┼─────┤│21│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10月31日│471456│├──┼──────┼──────┼──────┼─────┤│22│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11月30日│471457│├──┼──────┼──────┼──────┼─────┤│23│95年4月3日│200,000元│97年12月31日│471458│├──┼──────┼──────┼──────┼─────┤│24│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1月31日│471459│├──┼──────┼──────┼──────┼─────┤│25│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2月28日│471460│├──┼──────┼──────┼──────┼─────┤│26│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3月31日│471461│├──┼──────┼──────┼──────┼─────┤│27│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4月30日│471462│├──┼──────┼──────┼──────┼─────┤│28│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5月31日│471463│├──┼──────┼──────┼──────┼─────┤│29│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6月30日│471464│├──┼──────┼──────┼──────┼─────┤│30│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7月31日│471465│├──┼──────┼──────┼──────┼─────┤│31│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8月31日│471466│├──┼──────┼──────┼──────┼─────┤│32│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9月30日│471467│├──┼──────┼──────┼──────┼─────┤│33│95年4月3日│200,000元│98年10月31日│471468│├──┴──────┴──────┴──────┴─────┤│金額共計:6,600,000元。│└─────────────────────────────┘附表四:96年6月22日對帳單紀錄
┌────┬────────────┬──────────┬─────┐│股票名稱│留倉價格與數量│平倉價格與數量│獲利│├────┼────────────┼──────────┼─────┤│全懋│每張38.8元×130張│每張39元×130張│+26000│├────┼────────────┼──────────┼─────┤│南電│每張194元×100張│每張200元×100張│+600000│├────┼────────────┼──────────┼─────┤│京元電│每張27.95元×100張│每張28元×100張│+5000│├────┼────────────┼──────────┼─────┤│正崴│每張105元×20張│每張106元×20張│+20000│├────┼────────────┼──────────┼─────┤│英業達│每張24.25元×60張│每張25.35元×60張│+66000│├────┼────────────┼──────────┼─────┤│廣達│每張52元×60張│每張52.5元×60張│+30000│├────┼────────────┼──────────┼─────┤│ 禾伸堂 │每張59元×60張│每張59.6元×60張│+36000│├────┼────────────┼──────────┼─────┤│奈普│每張50.6元×240張│每張50元×240張│-144000│├────┼────────────┼──────────┼─────┤│台光電│每張16.75元×100張│每張17.25元×100張│+50000│├────┼────────────┼──────────┼─────┤│ 光群 電│每張36.8元×60張│每張36.95元×60張│+9000│├────┴────────────┴───┬──────┴─────┤│合計│+698000│├─────────────────────┼────────────┤│利息(當天未沖銷平倉應給予被上訴人之利息)│-27090│├─────────────────────┼────────────┤│前帳(指96年6月21日前之獲利總和)│+0000000│├─────────────────────┼────────────┤│總計│+0000000│└─────────────────────┴────────────┘附表五:96年6月23日對帳單紀錄
┌────┬────────────┬──────────┬─────┐│股票名稱│留倉價格與數量(因96年6│平倉價格與數量│獲利│││月22日當日未沖銷平倉,故│││││以當日收盤價格作為留倉之│││││金額)│││├────┼────────────┼──────────┼─────┤│全懋│每張39元×130張│每張39.2元×130張│+26000│├────┼────────────┼──────────┼─────┤│南電│每張200元×100張│每張197元×100張│-300000│├────┼────────────┼──────────┼─────┤│京元電│每張28元×100張│每張28.25元×100張│+25000│├────┼────────────┼──────────┼─────┤│正崴│每張106元×20張│每張109元×20張│+60000│├────┼────────────┼──────────┼─────┤│英業達│每張25.35元×60張│每張25.2元×60張│-9000│├────┼────────────┼──────────┼─────┤│廣達│每張52元×60張│每張51.8元×60張│-42000│├────┼────────────┼──────────┼─────┤│禾伸堂│每張59.6元×60張│每張60.1元×60張│+30000│├────┼────────────┼──────────┼─────┤│奈普│每張50元×240張│每張50.2元×240張│+48000│├────┼────────────┼──────────┼─────┤│台光電│每張17.25元×100張│每張17.25元×100張│0│├────┼────────────┼──────────┼─────┤│光群電│每張36.95元×60張│每張37.7元×60張│+45000│├────┴────────────┴───┬──────┴─────┤│合計│-117000│├─────────────────────┼────────────┤│手續費│-239224│├─────────────────────┼────────────┤│前帳(指96年6月22日前之獲利總和)│+0000000│├─────────────────────┼────────────┤│總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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