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建順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伊平日 係駕駛大貨車載送公司工程之建材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邱啟忠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