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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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 黃雅琦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87,523元,其中本金金額1,069,993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3,329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239,688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1,187,523元之為百分之20.18。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然遲至103年2月17日仍逾期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擔任契約服務員,原每月薪資為18,780元,於102年4月起每月應領薪資調整為19,04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此有債務人所提102年4月至8月逐月薪資單、101年11月至102年8月9日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06-110頁可稽,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薪資為19,200元)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1頁供參。另於每月薪資外,每年領有以底薪1.5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並有101年度年終獎金入帳資料附更生執行卷第108頁為憑,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19,047元計算,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可領得之年終獎金約為28,570元,攤入當年度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平均領得獎金2,380元,因此,債務人全年度平均月薪約為21,427元(計算式:19,047+2,380=21,427),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27,4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0,594元後所餘金額約為66,87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9,688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計算至本院函文到該公司之日止,保單解約價值約為18,223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2年7月31日覆本院詢問函附更生執行卷第69頁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然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已將其自行預估之保單解約價值21,800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中,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8歲,5歲),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1,427元,用於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為18,400元,扣除兩名子女扶養費9,466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477元後,所餘7,457元始為債務人個人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又債務人配偶以開計程車為業,據其陳稱每月可支用之收入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間(見更生執行卷第154頁),考量債務人需清償債務,願依2:3(債務人負擔五分之二,配偶負擔五分之三)比例與債務人分攤子女之扶養費。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依2:3比例分攤兩名子女扶養費,則債務人及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約以22,390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2)*2/5=22,390),債務人保留之每月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前開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五、反對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支出中並無房租支出,是否名下有不動產,應予查明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一)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將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額分為72期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二)復查債務人現居房屋為配偶所有,因此無需支付房租費用,有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見更生卷第55頁),且債務人及其配偶於92年9月結婚,前開房屋係債務人配偶於91年間取得,為婚前財產,與債務人無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更生執行卷第155-156頁為憑,併予述明。
六、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9,688元。││2.總清償比例:20.1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329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渣打國際銀行股份│74,366│15,010│208│242│││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8,387│1,693│23│60│││行股份有限公司│││││├──┼────────┼─────┼─────┼──────┼──────┤│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74,280│35,176│489│457│││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5,093│11,120│154│186│││股份有限公司│││││├──┼────────┼─────┼─────┼──────┼──────┤│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27,697│45,958│638│660│││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6,951│17,550│244│226│││股份有限公司│││││├──┼────────┼─────┼─────┼──────┼──────┤│7│澳商澳盛銀行集團│95,059│19,187│267│230│││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8,264│52,128│724│724│││股份有限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7,426│41,866│582│544│││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