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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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69號上訴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2段56號等3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6年5月31日竣工,臺南市政府於86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相關資料合併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補徵系爭房屋87年度至89年度之房屋稅,並課徵90年度至95年度之房屋稅。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核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但仍否准上訴人「系爭房屋87年度至95年度止分單繳納房屋稅」之申請。上訴人對否准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開核准分戶核課房屋稅處分,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乃依職權以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該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撤銷被上訴人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迨至98年5月15日,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已經被上訴人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註銷,發生溯及效力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7年度至95年度之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稅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且發生溯及效力,並經被上訴人98年10月2日函應恢復系爭34戶房屋稅籍在案,則上訴人87年度至95年度之房屋稅籍已因上述判決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租稅給付,即須以租稅返還請求權予以調整,原判決違背上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既判力。而原判決理由引用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有別;前者納稅實體為1個,後者有34個;納稅稅率前者採納平均值,毫無法律依據,後者稅率由34戶稅籍底冊依房屋使用類別依法課稅;前者權責不分34戶連帶納稅責任,後者納稅由34個稅籍各自負擔,符合課稅明確原則,原審對於訴訟之「爭效點」有誤解,判決違背租稅法律原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執與原判決理由無涉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關於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事件),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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