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65號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前述規定及說明,於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液化鈦」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第3類、第25類、第24類、第18類、第27類及第20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液化鈦」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認係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8年4月16日商標核駁第314745號、第314733號、第314746號、第314744號、第314732號、第314722號、第31460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不論系爭產品或原料,均「非」所謂「經過液體化之鈦金屬」所製成,故並非「商品本身之說明」,也非「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上訴人已一再陳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品並無「溶解液化」的過程,至於原審所引用之網頁資料係屬錯誤資訊;既然產品並沒有「液化鈦」成分,且現實世界中「液化鈦」也不能作為商品的成份,再加上競爭同業並沒有一定要使用「液化鈦」的需求,則消費者縱因「液化鈦」而聯想到產品與「鈦」有關,亦屬暗示性商標而得准予註冊。而消費者對「液化鈦」產生相關功效之聯想,亦非本質上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審將此論點作為不得註冊事由,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客觀上已可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況且,上訴人也提出「AQUATITAN」在美國申請獲准之證據,而該申請所用的「AQUATITAN」其意義就是典型的「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等另案涉及著作權法、商標權侵害之案件,係用以證明坊間諸多使用「液化鈦」的仿冒者均抄襲上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以證明原審所引用之網路資料並非「一般消費者認知液化鈦」的通常情狀,藉此推論原審不斷錯引網路資料之違法;另日本Phild株式會社以「AQUATITAN」「AquaTitan」商標申請已分別取得我國、日本及OHIM25加盟國核准在案;上訴人另舉「快譯通」等商標與本件雷同卻獲准註冊,被上訴人顯未遵守行政平等原則,原審未詳載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