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1,513萬5,73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575萬6,78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727萬0,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變更為補徵營業稅550萬3,483元、罰鍰1,651萬0,400元,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嗣因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承接營業稅稽徵業務,乃就本件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營業稅未繳納部分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寄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單照號碼:C015081)予以展延繳款期限,並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具文對於系爭稅額繳款書表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0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80001472號函向上訴人說明:上述補徵稅款業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營業稅案件雖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惟上訴人已依法提起再審,嗣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於98年5月25日方告確定。又本件原核定處分前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撤銷,原核定處分既經撤銷,持續力終止,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即98年5月25日再審判決確定前之98年3月發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單,不僅無效且違法。況本件82至85年之租稅核課,已超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原判決誤認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為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執其主觀意見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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