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銅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銅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點數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20日起」補充為「20日起每週六、日」、第4至
6行所載「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賭博麻將,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謝銅牽。」更正為「賭客以每局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而無上限、每台加5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至400元予謝銅牽之方式賭博麻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麻將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之麻將1副、點數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次犯行所得2萬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77號被告謝銅牽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銅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承租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方位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麻將。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賭博麻將,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謝銅牽。嗣於105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 許小龍吳榮福鄭英源鄂志凱 等4人在場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含點數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及許小龍等4人所有之賭資共1萬6,1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銅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小龍、吳榮福、鄭英源及鄂志凱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位置圖2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尚有麻將牌1副(含點數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及許小龍等4人所有之賭資共1萬6,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論以集合犯。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4顆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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