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采昀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潘采昀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彰化縣崙雅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2,699元。經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現投保於彰化縣崙雅國民小學,投保薪資為38,200元,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38,055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55,73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2,699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或勞保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05年4月27日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12,13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24,297元。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補助函、彰化縣崙雅國民小學薪資明細表、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2、96、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21,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之配偶名下無財產,查無投保資料,查無104年之所得,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000元,其金額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總額17,172元(計算式:11448×3÷2=17,172),惟考量債務人之子女尚年幼,其差額之部份酌留為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適當,可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個人伙食費5,000元、債務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252元、公保費764元、手機及家用網路費1,000元、油資2,500元、雜支1,045元,並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3,561元。其支出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總額28,620元(計算式:17172+11448=28620),惟考量債務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較高之扶養費,就支出油資2,500元之部分,債務人陳報需接送三名子女上下課,往返路程油耗較多,故支出較高之交通費,尚可認屬必要費用,就債務人陳報之其他支出,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2,6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561元後,每月餘9,138元可供清償;債務人之保單價值36,436元,債務人願提出現金平均72期清償,則6年共計可餘694,372元(計算式:9138×72+36436=694372)可供清償。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共清償648,000元,達上開6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總支出餘額之93.32%,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㈤、債務人之每月支出金額雖較高,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扶養三名尚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就債務之總清償比例已達88.92%,償還成數已高,且債務人名下並無高價值之財產,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亦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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