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補充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阿宗』」;第4行「http://www.fish-tea.com/forum.php?x=7966」之記載,更正為「http://www.fish-tea.com/forum.php」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不以確有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觀之被告甲○○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電腦網站上刊登「魚名: 婷婷火車婷 ),與892 小慧小瑜 )同一人,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0/50/33歲/B杯,出沒地點:彰化/價格/時間/次數:3K/3H/NS,注意事項:
無套BJ.殘廢澡.可口爆,熟女非外貌,JJ重服務,約彰雲嘉各火車站,約其他地方要加車錢。mm只約早上的時間,因為太晚沒有火車可回家」等文字,以其文義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適足以引誘、暗示他人進行性交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有使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的兒童、少年接觸到上述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風險,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但並非違禁物,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罪,所指涉並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刊登」行為本身,並非事後之「性交易」行為,本案被告透過「阿宗」在電腦網路上「刊登」相關訊息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則被告事後再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之SIM卡作為聯絡性交易之用,僅係遂行其「刊登」犯行之最終目的所用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於民國102年12月7日9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魚茶市集」網站,(網址:http://www.fish-tea.com/forum.php?x=7966),刊登「魚名:婷婷(火車婷),與892小慧(小瑜)同一人,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0/50/33歲/B杯,出沒地點:彰化/價格/時間/次數:3K/3H/NS,注意事項:無套BJ.殘廢澡.可口爆,熟女非外貌,JJ重服務,約彰雲嘉各火車站,約其他地方要加車錢。mm只約早上的時間,因為太晚沒有火車可回家」等文字,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查知上情,並佯裝為性交易男客,相約103年10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市○○○路○○○號前之員林游泳池見面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列印網頁內容蒐證擷取畫面、員警與被告通話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被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施涵雯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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