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陳昭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3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9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
來明細查詢電子畫面、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