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2號、97年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824號,並經同署追加起訴:97年偵續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報紙刊登廣告,以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寄發照片予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名成年人於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蕭仲雯 另案遭搶身分證上,換貼上甲○○照片而予以變造,交付甲○○行使,足以影響蕭仲雯本人、檢警查緝通緝犯作業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中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餐廳內(追加起訴書誤載於92年間6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賣場),向乙○○出示前開變造之「蕭仲雯」身分證,並以「蕭仲雯」身分邀約乙○○參與投資,陸續向乙○○佯稱伊任職公司經營投資股市,有內部消息來源,獲利豐厚可期,如投資當金主,無論公司盈虧,每月皆可固定領取至少月息百分之四利息等語,邀約乙○○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自92年6月24日至94年5月4日止,依甲○○指示,匯款至不知情 鄭鴻福 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甲○○不知情之前夫 柯文德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總計交付甲○○新臺幣(下同)376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377萬7千元)投資款,其間甲○○為隱瞞上揭不實投資情事,陸續以「利潤」名義匯款共計1262,844元予乙○○,以取信乙○○,迨於94年3月間,甲○○拒付利息且避不見面,於94年6月間,乙○○尋得甲○○後,多次催請甲○○償還投資款,甲○○因無力償還,詎甲○○為增加擔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以「蕭仲雯」之名義,偽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供乙○○收執,嗣因甲○○未依約給付乙○○投資利息,上開本票亦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中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原審訴字卷第
358頁),本院審酌其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蕭仲雯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人鄭鴻福、柯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張,被害人乙○○之存匯款記錄、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明細各1份,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民國98年2月9日蓮銀三字第95001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95年2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0994號函、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民國95年2月16日玉山新莊字第06021602號函文各1份,鄭鴻福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新莊西盛郵局支存摺影本、柯文德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及被告甲○○提供之帳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又被告於偵審中,就投資具體內容,無法明確供稱,亦始終以虛假之「蕭仲雯」身分與告訴人往來,參以鄭鴻福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邀告訴人投資部分,具有詐欺犯行無訛。再者,本件投資款項,已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原審、本院核算無訛在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亦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件新、舊刑法及戶籍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主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罰金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三)就變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部分,於被告行為時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論處,而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裁判時新增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刑,較行為時所規定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以行為時即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再就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行為時即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較裁判時所新增定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處罰,且該等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59條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同,均附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兩罪論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與該不詳成年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又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張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被告亦經檢察官於96年9月3日始經通緝,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認被告使用「蕭仲雯」身分,換貼於蕭仲雯之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素行尚佳,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僅係擅自偽造他人名義簽發二紙本票交付被害人乙○○收執,被害人未向本票名義人「蕭仲雯」求償,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被告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依最低法定刑量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有酌減其刑適用,原審未調查適用,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犯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非無見,但被害人所稱另有其他被害人乙節,並未據該被害人提出證據而告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重大,況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核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詐騙被害人乙○○投資款,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懲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逾1年6月),無從減刑,併予敘明。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本票二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本票上偽造「蕭仲雯」之印文及署名,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再就被告上開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依和解書所載,僅清償八萬元,雖同意每月給付三萬元,且於本院審理中提高至每月五萬元,然依被告經通緝到案偵查、審理中所述,每月最多僅能給付三萬元,另有二位稚女待扶養,此債務至今亦已有些時日,依被告經濟狀況,難認其有繼續履行能力,本院認其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甲○○拒付利息且避不見面,於94年6月間,被害人乙○○尋獲被告,多次催請被告償還投資款,被告因無力償還,詎被告為免除自身債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以「蕭仲雯」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供乙○○收執,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陸續匯款376萬7千元,其間被告為隱瞞上揭不實投資情事,尚陸續以「利潤」名義匯款共計1262,844元予乙○○,以取信乙○○等情,已如前述。嗣被告拒付利息,且避不見面,而於94年6月間,被害人尋得被告後,多次催請被告償還投資款,被告因無力償還,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以「蕭仲雯」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供被害人收執,核其開立上開偽造本票,僅係增加上開債務擔保,以取信被害人,客觀上被告債務並未消滅,且被害人主觀上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開立上開偽造本票係為免除自身債務,顯有誤解;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其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01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表:偽造本票二張┌──┬───┬───────┬─────────┬─────┐│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一│蕭仲雯│5,672,676元│94.6.17、94.7.31│CH0000000│├──┼───┼───────┼─────────┼─────┤│二│蕭仲雯│4,167,000元│94.6.17、94.7.31│CH0000000│└──┴───┴───────┴─────────┴─────┘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