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印製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千七百三十五份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印製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千七百三十五份交由原告發送予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各戶里民。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份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下稱:桃源里)里長競選期間,明知該里里長候選人乙○○(即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北投區區長 楊勝雄 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桃源里辦公室舉辦之「區長、分局長與民有約」(下稱:與民有約)活動上,並未宣稱:「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等語,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於另一候選人 翁英竣 散發之競選文宣背面,以文字書寫「緊急澄清證明啟事」(下稱:上開澄清啟事),刊載:「⑵區長與民有約,本人曾當面向區長建議請求派員前來清掃後棟水溝,里長當面解說:『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等,原告拒絕派員清掃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前住處後棟水溝不實之事,並在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不詳地點交由不知情之翁英竣接續散發於該里里民,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業 經鈞院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上訴駁回在案。
(二)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里長,故意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使原告落選及名譽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所失利益二百十六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桃源里第七屆里長,於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控,造成原告以區區十二票之差連任失敗,是倘無被告之不實指控,原告理當順利連任當選里長,里長事務費應可解為可得預期之利益,以里長事務費每月四萬五千元,里長任期四年計算,原告因落選所失利益共計二百十六萬元。
2、精神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初中肄業,為人殷實,奉公守法,原為桃源里第七屆里長,原告於里長任期內以本里辦公處参加八十六年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競賽,經評定為甲等,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績效優異,並擔任第一、三屆桃源里社區理事長、台北市立桃源國民中學家長委員會顧問,職故,原告熱心地方公益頗負盛名,被告意圖使原告無法連任里長,竟故意傳播不實之事,詆毀原告名譽,造成里民誤解,原告清廉自持,蒙受不白之冤,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如上所述之精神慰撫金。
3、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桃源里里長競選期間,在桃源里不詳地點交由不知情之翁英竣接續散發上開澄清啟事予該里里民,破壞原告名譽。桃源里里民現有一千七百三十五戶,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印製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千七百三十五份,交給原告發送桃源里各戶里民,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
(三)因投票採用不記名方式,故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以數票之差落選,是因被告提出之不實文宣所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里長事務費證明、當選證書、奬狀、台北市社區理事當選證明書、聘書、北投區桃源里簡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所寫上開澄清啟事內容皆為事實,且只寫了一份,不知道翁英竣印製幾份散發;上開澄清啟事是在星期三發送,而選舉係在星期六,在這二天期間原告並無出面澄清,可見上開澄清啟事所載內容屬實,因此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民有約活動就當天現場回答之內容並無作成書面記錄,故被告詢問原告之事項始未在會議記錄上記載。
(二)里長事務費不是薪水,是供里長支應地方婚喪喜慶紅白帖之費用,且以此費用支應地方紅白帖尚嫌不足,豈可能有剩餘,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三)上開澄清啟事並未要求里民不投票給原告,原告差十餘票落選,是里民自己的決定,並不是受被告所寫澄清啟事之影響。
(四)被告是高工畢業,目前無業,沒有固定收入,亦無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事卷宗,並依職權函查被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報稅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其起訴狀內容已表明除上開請求之外,同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聲明及陳述尚不明瞭並命其敘明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印製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千七百三十五份交由原告發送予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各戶里民。」,被告就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應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份桃源里里長競選期間,明知該里里長候選人乙○○(即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北投區區長楊勝雄舉辦之與民有約活動上,並未宣稱:「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等語,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於另一候選人翁英竣散發之競選文宣背面,以文字書寫上開澄清啟事,刊載:「⑵區長與民有約,本人曾當面向區長建議請求派員前來清掃後棟水溝,里長當面解說:『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等原告拒絕派員清掃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前住處後棟水溝不實之事,並在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不詳地點交由不知情之翁英竣接續散發於該里里民,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在訴外人翁英竣散發之競選文宣背面,書寫上開澄清啟事,交由不知情之翁英竣散發給里民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應堪認係真正,惟被告辯稱:其所書寫之上開啟事內容均屬實在,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書寫並散發上開澄清啟事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辯稱上開澄清啟事內容均屬實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查該次與民有約之會議記錄,並無被告向區長建議請求派員前來清掃後棟水溝以及原告答覆之任何相關資料,此有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投區秘字第八八二○五三八五○○號函及附件足資佐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卷宗第十八至九六頁),且該次會議記錄現場並無錄音,亦有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投區秘字第八八二一三七一六○○號函可據(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宗第二八頁)。又參與該次與民有約之區長楊勝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組長 劉玉燕 、關渡派出所警員 邱國宏 以及北投清潔隊關渡分隊隊長 張靜宇 ,均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時,就會議進行中是否有人談及住戶住家前十公尺自行打掃一節,均證稱不復記憶(詳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三二、三九、四○頁)等語,上開情節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於原告雖未於發現上開啟事後,立即出面澄清,惟此與上開認定無涉,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所書寫之澄清啟事內容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澄清事內容為真實,是認其所為辯解洵無足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明知在選舉里長期間,里民對於候選人服務鄉里之熱忱及意願之注意與重視程度較高,竟仍於前揭澄清啟事不實指述原告在第七屆里長任內,曾表示拒絕派員清掃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前住處後棟水溝,並藉由不知情之人散發給桃源里里民,使里民對於原告之服務熱忱產生懷疑,造成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適當方法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二百十六萬元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原為桃源里第七屆里長,於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控,始造成原告以區區十二票之差連任失敗,倘無被告之不實指控,原告理當順利連任當選里長,因此四年任期內之里長事務費共計二百一十六萬元,均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書寫澄清啟事並未要求里民不投票給原告,原告差十餘票落選,是里民自己的決定,並不是受被告所寫澄清啟事之影響,且里長為無給職,里長事務費是供里長支應地方上婚喪喜慶紅白帖之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經查:衡情地方選舉中影響選民決定投票給某一位候選人之因素有多端,選民是否會因某一份私人書寫未經證實之攻擊候選人傳單,改變其原決定投票之對象,實屬未知,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當選桃源里第八屆里長,係因里民受到被告上開澄清啟事之影響所造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倘當選里長所能領取之里長事務費是否係因被告散發前揭澄清啟事而受妨害,已有可疑;何況,里長為無給職,里長事務費是供里長支應地方婚喪喜慶紅白帖之費用,並非薪水一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詳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既然里長事務費非屬里長個人所得之新財產,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原告所失利益之範圍,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任桃源里里長、桃源社區理事長,長年在該里生活居住,學歷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無業,沒有固定收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資力以及原告因被告向桃源里里民散發不實之上開澄清啟事,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理,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固以向桃源里里民散發不實澄清啟事之方式,損及原告之名譽,惟原告是否因為被告書寫散發不實之上開澄清啟事,致未當選第八屆桃源里里長,尚難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其中「致乙○○未能當選里長」一句,非可認為屬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印製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千七百三十五份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發送予桃源里每戶里民,已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均與回復原告之名譽無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其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